天津市回民公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回民公墓的管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回民公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回民公墓是为回族及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提供安葬服务的公益性设施,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习俗、规范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回民公墓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区级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辖区内回民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回民公墓的建设与维护,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回民公墓用地及设施,不得妨碍正常的殡葬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回民公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确保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安葬需求。
第七条 回民公墓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要求,并充分尊重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避开居民密集区、水源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
第八条 回民公墓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须经区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核,报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规划、环保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回民公墓建设应体现民族特色,符合伊斯兰教丧葬传统,如设置礼拜堂、净身房、骨灰安放区等必要设施,建筑风格应庄重、简洁、肃穆。
第十条 禁止在回民公墓内修建不符合伊斯兰教义的建筑物或设立非伊斯兰教元素的标志物。
第三章 使用与服务
第十一条 凡具有天津市户籍或长期居住于本市的回族及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在回民公墓安葬的权利。配偶为非穆斯林但合葬于回民公墓的,应尊重其家庭意愿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凡具有天津市户籍或长期居住于本市的回族及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在回民公墓安葬的权利。配偶为非穆斯林但合葬于回民公墓的,应尊重其家庭意愿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回民公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申请安葬需提供身份证明、民族成分证明及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由公墓管理机构统一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 回民公墓应提供规范、文明、便捷的殡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净洗、站礼、安葬、祭扫等环节,尊重并协助完成宗教仪式。
第十四条 公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殡葬活动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回民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纸钱或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提倡文明祭扫,推广鲜花祭祀、网上缅怀等绿色方式。
第四章 维护与监管
第十六条 回民公墓的日常维护由属地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通过合法渠道筹措,确保绿化养护、卫生保洁、设施修缮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回民公墓土地或墓穴。禁止炒买炒卖墓位、违规扩建坟墓或私设碑石。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民政、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建立联合巡查机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公墓设施、违规建设、非法经营等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回民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回族及其他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遗体或骨灰的公共墓地,包括现有公墓中的回民安葬专区。
第二十一条 各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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